修正「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駿季
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太平洋作業之捕撈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其中赴東大目鮪漁區作業之船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長鰭鮪組漁船:以五十一艘為限,其中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之船數最高二十五艘。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
(二)一般組漁船或季節捕鯊組漁船:總船數以五百五十艘為限;其中季節捕鯊組漁船之船數最高一百七十艘。但赴東太平洋漁區及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之船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小釣船得赴南太平洋漁區作業之船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鰹鮪圍網漁船:以三十四艘為限。
第 八 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太平洋作業許可者,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至附件九: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該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
二、最近二年內拍攝之漁船彩色照片及其電子檔;漁船照片,應呈現船艏、船舷兩側、船艉及甲板,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照片尺寸為六英吋乘以八英吋,英吋解析度至少一百五十畫素(pixels per inch),電子檔大小低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但最近二年內有漁船噸級別變更或變更船名者,應繳交重新髹漆之完整船體標識照片。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同意主管機關及國際漁業組織取得該船船位之授權書。但前已提供授權者,免附。
六、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七、已加入工資墊償機制相關證明文件,或提供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且在有效期間內。
第 十 條 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第七條之一規定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長鰭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長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季節捕鯊組: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季節捕鯊組或一般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季節捕鯊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三)一般組: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一般組或季節捕鯊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一般組或季節捕鯊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漁船或其經營者最近三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季節捕鯊組次年度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捕獲鯨豚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未依規定釋放或丟棄,並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
第 十一 條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第八條規定之文件,依下列程序及期限辦理:
一、大釣船之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九月十五日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由鮪魚公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報送主管機關。
二、大釣船之經營者非為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小釣船之經營者為臺灣鮪延繩釣協會(以下簡稱小釣協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九月十五日以前向小釣協會登記,由小釣協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報送主管機關。
四、小釣船之經營者非為小釣協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五、鰹鮪圍網漁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度九月十五日以前向臺灣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圍網公會)登記,由圍網公會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報送主管機關。
六、我國籍運搬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十五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十一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但不包含當年十一月一日後始申請核准休業,且休業時間未達三個月即復業者。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經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正當理由,且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
取得赴東大目鮪漁區、北長鰭鮪漁區、東太平洋漁區、東太劍旗魚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之漁船,其經營者於許可期間內變更者,新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作業許可時,主管機關應許可該船得繼續於當年度赴該漁區作業。
第 十七 條 經營者取得赴北長鰭鮪漁區或東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放棄前往該漁區作業者,應於當年八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該漁區之作業許可。
取得季節捕鯊組作業許可之漁船,經查獲有第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漁船當年度季節捕鯊組作業許可。
第十八條之一 取得赴太平洋作業許可之捕撈漁船,變更經營者或噸級別時,應於經許可換發漁業證照後,始得檢附足資證明已清空魚艙漁獲物之文件,並繳回原申領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變更經營者或噸級別之作業許可。
第三十二條 捕撈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或北太平洋紅肉旗魚之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單船許可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及其後許可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前項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九十,主管機關得令該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一項北太平洋紅肉旗魚漁獲量達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令捕撈漁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魚種。
第四十二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IATTC公約海域作業,其單一航次平滑白眼鮫之漁獲量,不得超過於IATTC公約海域所捕獲總漁獲量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漁船以深度小於一百公尺之淺層下鉤方式者,其單一航次所捕平滑白眼鮫體長在一百公分以下之尾數,不得超過平滑白眼鮫總尾數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一條 捕撈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之海龜儘速帶上船,促進其復原,於復原後即放回海中。
捕撈漁船捕獲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第五十七條 鮪延繩釣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尾叉長未滿一百公分之鯊魚。
捕獲前項規定之鯊魚,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五十八條 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鯊魚鰭應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不得將魚鰭自魚身完全割離(以下簡稱鰭連身)。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鰭綁身,鰭綁身之魚身及鰭應來自同一尾鯊魚。但小釣船之鯊魚漁獲物,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得將同一尾鯊魚之魚身及鰭以相同編號之標籤標識,且鰭應綁附一起或裝在同一袋子,其魚身及鰭並裝在同一魚艙。
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之鯊魚漁獲物,應依前項規定完成處理後,始得存入冷凍魚艙,並維持該處理之狀態至卸魚為止。
第二項但書之標籤編號,應包含五碼漁船統一編號及六碼漁獲物編號,六碼漁獲物編號應以阿拉伯數字依序編號,由一號開始,中間不空號,並應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不同尾鯊魚編號不得重複。
第六十八條 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經營者應於海上轉載十五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資料內容如附件十九。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非我國籍運搬船當年度首次與捕撈漁船從事港內轉載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同附件十九),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捕撈漁船名單有增加時,應於異動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捕撈漁船從事轉載作業;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非我國籍運搬船經營者委任我國代理人申請第一項或第二項許可時,應檢附委任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該委任書以中文或英文為限,並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任代理業務項目及委任期間。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經營者及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聯絡人姓名、電話、電子郵件地址。
第 八十 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並確保觀察員之人身安全。
第八十五條 鰹鮪圍網漁船每年於公海漁撈作業之總天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該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之上限。
鰹鮪圍網漁船出租予他國人,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合作經營漁業者,不論是否同時於他國付費取得漁船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權利,不得使用我國公海作業天數。
T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