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交授觀業字第11430039774號
修正「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附修正「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部 長 陳世凱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七條 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八十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導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導遊人員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遊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依前項規定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本規則有關職前訓練之規定。但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四十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四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自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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