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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勞動關3字第1140145894A號

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洪申翰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前二款程序之必要費用。

  四、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五、依仲裁法及本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六、勞工、求職者或工會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

第 三 條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工會認雇主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勞工符合第一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會向法院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該工會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前三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再審或進入終局執行程序。

 

  二、雇主未履行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重傷或死亡,勞工或前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規定申請扶助時,不受第一項有關資力之限制。

  勞工、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或工會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第 五 條  因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告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勞工或得為告訴之人得申請第二條第二款之扶助。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重傷或死亡,勞工或得為告訴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扶助時,不受前項有關資力之限制。

第 六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前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或當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六萬五千元或其資產總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或當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資力者,為工會前一年度流動資產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第一項申請人或當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申請人或當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第一項收入或資產扣除之。

第 九 條  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四、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工會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四、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五、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六、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年證明文件。

  依第三條第三項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依第三條第六項或第五條第二項申請扶助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並應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分析表或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依第四條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依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條之一、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扶助者,免附第一項第四款之文件。

第 十 條  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

  三、不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四、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未依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七、勞工或工會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

  九、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第 三 章  勞動事件及刑事案件必要費用之扶助

第 十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或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得為告訴之人,經核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之一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及借提費。

  二、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

  三、其他必需費用。

  第一項申請,至遲應於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六十日內提出。但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裁定或法院退費通知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或執行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或法院退費通知書送達後六十日內提出。

第 十六 條  每一勞工或工會申請下列必要費用扶助,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及複雜程度,酌定扶助金額,其扶助基準如下:

  一、勞動事件必要費用:同一案件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二、刑事案件必要費用:同一案件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第 十七 條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必要費用扶助,中央主管機關得合併為單一案件,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勞工申請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四、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或法院退費通知書影本為之。

  六、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工會申請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四、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五、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年證明文件。

  六、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或法院退費通知書影本為之。

  七、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扶助者,已依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免附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第 十九 條  申請必要費用扶助經核准者,應於核准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領據及撥款帳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前項經核准且為共同申請扶助者,應委託其中一人代表受領。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及第二項第六款但書申請必要費用扶助經核准者,應於繳納必要費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繳納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核銷事宜。

第 二十 條  申請必要費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

  二、不符合第十五條規定。

  三、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必要費用。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於該期間未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以下簡稱生活費用扶助):

  一、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

  二、經審查符合無資力標準。

  三、性別平等工作爭議之訴訟,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准予扶助,且無資力。

  四、因遭遇職業災害致重傷。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無資力,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認定標準認定之。

  第一項所定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包含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三、請求雇主依法給與職業災害補償。

第二十四條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五、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六、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扶助。

第二十五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載明法院收件日期之調解聲請狀、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影本。

  四、扶助勞工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五、身心障礙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扶助,另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准予扶助之相關文件影本。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扶助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並應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分析表或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第二十六條  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後准予生活費用扶助之當月至勞動調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當月。

  每次扶助期間,自每月一日起至每月末日止。但該次扶助期間與前次給付期間重疊者,應扣除重疊日數。

  生活費用扶助標準依核定扶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最高扶助六個月,每次以一個月計算,未滿一個月者,按比例計算之。但勞工申請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高得扶助至九個月。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且於辦理推介就業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生活費用申請者,該次扶助期間計算之方式,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不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情形。

  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五、不符合前條規定。

  前項不予扶助原因消滅後,勞工得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扶助:

  一、不符合無資力標準。

  二、有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情形。

第 三十 條  依前條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扶助,並限期返還扶助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自撤銷或廢止扶助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但有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仲裁代理之扶助

第三十二條  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代理酬金扶助:

  一、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提起仲裁。

  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重傷或死亡所生爭議,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請交付仲裁。

  仲裁代理酬金扶助,其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最高新臺幣四萬元。

  二、集體申請者,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第一項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不符合第一項規定。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

  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或仲裁申請書。

  四、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五、律師委任書及律師酬金之收據。

  六、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分析表或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

第三十四條  依前條第五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三章規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三條之一及第九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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