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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金管銀法字第11402740841號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六條。

附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六條


主任委員 彭金隆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得從事他業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務:

  (一)存款戶之開戶。

  (二)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

  (三)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之收付。

  (四)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二、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或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二)代理國內基金之銷售及買回。

  (三)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或證券交易輔助人。

  (四)證券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三、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二)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期貨交易人下單至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

  (三)期貨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四、保險業務:

  (一)招攬經本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設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中心連線設施,於該險契約成立時,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與要保人。

  (三)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銀行簡易型分行進行共同行銷時,限於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業務。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信託,得由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進行推介及代收件。前開保險金信託之給付類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本會核定。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六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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