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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金管保壽字第11404946541號

修正「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附件

 

主任委員 彭金隆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修正規定

九、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招攬保險商品前,應先將契約條款內容以傳真、郵寄、網路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要保人審閱;非經確認完成審閱,不得訂定保險契約。

    前項確認完成審閱,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要保人於契約條款內容或聲明書簽名確認。

(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外撥電話錄音方式向要保人確認。

十、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本項業務,電話行銷過程應經要保人同意全程錄音並備份存檔,並針對已提供要保人審閱之契約條款內容、聲明書、電話錄音紀錄等相關紀錄存檔列管,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要保書應由電話行銷人員親自簽名並記載登錄字號。但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且要保書已載明電話行銷人員之姓名及登錄字號,視為電話行銷人員已於要保書上簽署。

    要保人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間因電話行銷爭議或涉訟時,得要求提供錄音備份,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不得拒絕,惟得酌收工本費。

    保險業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對於被保險人之詢問事項僅能作為承保與否之參考,不得作為行使保險契約解除權之依據。

十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對於因電話行銷過程溝通不良、錄音設備或錄音品質不良、或關於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等所造成之爭議,應作有利於要保人之解釋及處理。

 

     保險業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因要保人未依第十三點第三項附件所定寄發保單及保單簽收所造成之爭議,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三點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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