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一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一點
部 長 劉世芳
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九、審查作業:
(一)本會依申請補助案件之業務性質及辦理區域,請相關業務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初審意見。
(二)亮點計畫案及一般性案件,於當次申請截止日後集中審理為原則。
(三)本會審查補助案件前,得先請專家學者提供審查建議及召開會前分組審查會議。
(四)具專業性、特殊性或複雜性之補助案件,得邀集本會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召開專案會議審查。
(五)審查期間,自申請案截止收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為原則。但政策性或急迫性案件,不在此限。
(六)本會及初審機關,依下列重點審核,並提審核意見:
1、依其行政區域內之整體需求,該計畫應屬必要。
2、依計畫內容,該計畫執行後可達到計畫之目的。
3、符合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
4、該申請單位所應附文件符合規定。
5、無重複申請補助情事。
6、該申請單位以前年度評核成績、核銷情形、執行成效及學員重複占比等情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7、申請單位業務、會務、財務健全正常運作,且無違反人民團體法及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非屬主管之團體,應檢附函詢該團體主管機關意見之公文影本)。
8、當年度核定補助之案件數及組織人力配置。
(七)本會依前款審核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申請補助案件後,並評定成績,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審查評分項目,格式如附件四)。
(八)本會針對申請補助案件得視需要組成小組會同初審機關實地勘查。
(九)本會審查時,得邀請申請單位及相關業務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十)經本會審議,不符本要點規定,而不予補助者,應敘明具體事由,並通知初審機關及申請單位。
(十一)經核定之補助案,如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接受補助單位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應於申請補助時切結,未依規定辦理,應將已撥付補助款繳回。
(十二)經核定之補助案件,其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成果報告、研究報告(含以調查法進行所得之相關調查資料)應檢附電子檔,並無條件提供本會運用。
(十三)經核定之媒體宣導補助案件,應同意授權本部公益無償使用,相關契約書由本部另訂之。
(十四)經核定之補助案件,應於相關文件、出版品、宣傳品、財產及非消耗品等註記: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
(十五)經核定之補助案件,應結案而未結報或結案進度延宕者,該接受補助機關(單位)新提補助計畫得不予核定補助。首次核定之補助案件尚未結案前,亦得不予受理新提之補助計畫。
(十六)各級機關已編列相關預算者,本會得不予補助。
十、財務處理:
(一)依據核定計畫撥款:申請補助計畫經核定其計畫編號及補助金額、補助項目後,由本部填具該新住民發展基金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格式如附件五),由核轉機關或逕向本會申請之機關、學校、民間團體填具領款收據及檢附開班表,報本部撥款,並據以建檔管理;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應另檢附核定計畫補助款及相對編足補助款之分擔款納入預算證明(機關用印)或議會同意墊付函(機關用印)等編列證明,始得請撥款項。請款時應註明專戶帳號,民間團體並註明統一編號。
1、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公所與地方政府有委託、合作關係、接受補助者及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民間團體,由直轄市政府局(處)或縣(市)政府受款並於受款十日內核定轉撥。
2、逕向本會申請者,由申請之機關、學校、民間團體直接受款。
3、經費撥付原則:
(1)除本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十二點、第十五點及第十八點規定,應經期中及期末專案會議審查通過分期撥付外,經核定補助案件之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得一次全數撥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分二期按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分別撥付;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分三期按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三十撥付,並得視實際狀況,於上開撥付之比率範圍內,酌予調整。
(2)補助案件經核定後,經費之撥付:
A、本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十二點、第十五點及第十八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a、第一期款:核定補助案件經完成簽約,始撥付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b、第二期款:應經期中專案會議審查通過,始撥付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c、第三期款:應經期末專案會議審查通過,始撥付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B、補助案件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先行請撥第一期經費,已撥經費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時,得請撥次一期所需經費。
C、請撥次一期經費時,應檢附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請撥單(格式如附件六)及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支出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七)。
(3)核定補助案件其係政府機關委外辦理者,得依契約書規定,敘明事由後,核實申請撥付。
(4)原核定計畫執行中,核定補助項目有經費不足致不能達成原計畫之目的者,應另案提出申請並經本會核定追加補助經費後,得依實際執行進度,核實撥付。
4、受核定補助案件及補助款之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各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申報。
5、受核定補助案及補助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自行負擔。
(二)專戶及孳息:
1、民間團體接受補助領款,存入專為辦理新住民照顧輔導計畫而設立之專戶,計息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孳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
2、中央政府(含三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及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未設立專戶者,除該專戶無孳息者外,產生之孳息應按比率計算繳回。但設置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學校院所產生孳息,由學校統籌管理運用者及公務機關所生之孳息均不需繳回。
3、孳息應於每年一月及結案時繳回,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部(支票或郵政匯票抬頭:內政部移民署)辦理結案,未繳回孳息或無孳息者應敘明原因,違者視為未結案。
4、民間團體未設立專戶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檢附支用單據,並填具領款收據報本部請款。但民間團體設有專戶者,其計畫經費所產生年孳息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不需繳回。
(三)補助款之執行:
1、接受補助之民間團體辦理採購,如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適用情形時,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但補助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補助計畫,未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者,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申請時應切結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未依規定辦理,應將已撥付補助款繳回。核轉補助案件之機關對於接受補助單位計畫之執行負監督之責;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案件,並行使該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
2、接受補助單位如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申請單位辦理採購之招標案時,應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3、接受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及窒礙難行之處,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並至本系統登錄該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計畫變更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八)層報本部核准後方得辦理。計畫變更申請作業,同第六點第二項申請方式,其變更差異對照表、其他文件,應以正本掃描為電子檔,隨案上傳本系統。經核定補助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屬重大計畫,接受補助單位應對計畫之變更進行可行性評估。
4、核定補助案件之賸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1)核定經費全額補助案件,其賸餘款應全數繳回。
(2)核定經費部分補助案:有自籌經費,核定補助比率者,按本會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計畫總額之比率繳回;未有核定補助比率者,繳回核定補助項目之賸餘款。
5、核定補助案件之計畫期程逾六月二十日或未能於六月二十日以前結報及計畫期程逾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未能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結報者,應於當年七月五日或次年一月五日以前,填列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執行概況評核表(格式如附件九)送本部備查,並於計畫執行期間,按月於本系統登錄執行進度。
(四)會計作業:
1、接受補助單位之會計作業,由本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其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負責辦理。
2、接受補助單位其辦理採購之監辦工作,由本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令規定核處,其價款在查核金額以上者,以副本抄送本部備查。
3、接受補助單位,對於購置之設備應予以列冊、登帳及維護管理。
4、接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個人所得部分,核銷時應檢附當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或切結於年度結束時一併開立扣繳憑單證明。
5、接受補助單位辦理經費結報或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即移送偵辦。各項補助經費之支用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結報時應檢附支用單據、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執行概況評核表(須於本系統進行登錄並列印,格式如附件九)、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計畫經費支出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十)、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成果報告(應以電子檔隨案上傳本系統,參加學員名冊每日簽到表須於本系統進行登錄)(格式如附件十一)、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支用單據簿(格式如附件十二)、自評表(應以電子檔隨案上傳本系統)(格式如附件十三)、應繳回之賸餘款、孳息及其他收入等資料,辦理結案事宜。各接受補助單位之結案程序如下:
(1)中央政府(含三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及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接受補助經費者:支用單據由中央政府(含三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及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審核、保管、備查,並於計畫完成三十日內,檢附附件九至附件十一及附件十三等資料送本部辦理結案。
(2)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層報本基金接受補助經費者:支用單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保管、備查,於計畫完成三十日內,檢附附件九至附件十三等資料送核轉機關審查;核轉機關應於收受接受補助單位送請審查二十日內,檢附附件九至附件十一及附件十三等資料送本部辦理結案。
6、接受補助單位所支付之經費,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部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接受補助單位得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應即將該項剔除經費繳回本部。
7、全國性、省級立案之民間團體及全國性財團法人檢附之各項支用單據由本基金保存。
8、接受補助之財團法人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其審計委任書應約定政府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辦或補助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條款。
9、定期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助案件之中央政府(含三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財團法人、民間團體進行補助經費之帳務稽查工作(稽查內容如附件十四)。
10、受補助單位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11、會計作業依相關法令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考核及獎懲
(一)本會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對於執行中案件或已逾執行期程尚未結報案件進行書面考核,製作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執行概況評核表,並通知前揭案件接受補助單位查填後報本會審核。
(二)依新住民發展基金評核實施計畫辦理年度補助案件實地評核及獎懲。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抽查其彙整補助案件之執行情形。
(四)本會對於補助案件,得會同本部派員瞭解辦理情形。
(五)接受補助單位有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形,得依情節輕重對該接受補助機關(單位)停止申請補助一年至五年(如附件十五)。
(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外,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撤銷或廢止之;其已領取者,得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接受補助機關(單位)停止申請補助一年至五年:
1、同一項目依本要點或其他法令,已取得其他機關補助。
2、計畫內容、申請或核銷文件資料有隱匿不實、造假等情事。
(七)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民間團體補助經費執行管考結果相關資訊,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於網站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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