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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農漁字第1141525702號

主  旨:修正「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部分規定及第三點附表一,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

公告事項:修正「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

 

部  長 陳駿季

 

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四、海域放流之地點,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養殖水產動物:屬前點附表一物種,依該附表所列地點及條件辦理放流。

(二)野生水產動物:於購買地之海域辦理放流。

六、申請養殖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除第七點另有規定外,應於放流日十日前,填具放流申請表(附表二),及檢附海域放流水產動物之來源證明,報請放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申報野生水產動物海域放流者,應於放流前,填具放流申報表(附表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放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捕獲該水產動物之漁船(筏)之當航次卸魚聲明書。

(二)購買該水產動物之交易證明文件,且該文件可追溯至前款漁船(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同意及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八、水產動物海域放流,應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權責人員執行之:

(一)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及實施辦法完成教育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且在有效期限內者。

(二)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海域放流作業教育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且在有效期限內者。

(三)原申請(報)之權責人員無法到場執行放流作業,應指定其他完成前二款教育訓練,且其證明文件在有效期限內之人員執行之。

    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報)執行海域放流者,應檢附完成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教育訓練之有效證明文件。

九、(刪除)

 

十一、海域放流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已同意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即時通知停止放流:

 (一)未依第六點第一項或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二)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四)申請海域放流物種不符第三點規定。

 (五)不符第八點規定,放流現場執行人員未取得教育訓練證明文件,或該證明文件已逾有效期限。

 (六)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曾有未遵守前點規定情形。



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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