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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台內移字第11409340521號

修正「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九條

 

部  長 劉世芳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應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停留簽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每次延期均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間,其合計停留期間,並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搭機、船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需人照顧,或死亡須辦理喪葬事宜。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六、其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懷孕或育有二歲以下親生子女。

  依前項各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二、第三款: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

  三、第四款:不得逾一個月。

  四、第五款:依事實需要核發。

  五、第六款:不得逾六個月,以一次為限。

 

第 十 條  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聘來臺,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專業工作,或經外交部專案許可居留,於居留期限屆滿前,本人、其原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十九 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申請延期停留、居留或延期居留者,應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移民署始得受理其申請。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不受理其前項申請:

  一、未持有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

  二、僑民役男居住臺灣地區屆滿一百八十三日。

  三、依法應接受徵兵處理,並經限制出境。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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