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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補登) 勞動發管字第1140521204A號

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

 

部  長 洪申翰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下列所定項目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之項目。

  二、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外國技術人力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另定之項目。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應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由資訊網路查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營事業已開具證明文件者,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六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機構看護技術工作。

  (四)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第 七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工作類別及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招募許可函,且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其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且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

  (二)具外國技術人力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

  三、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七、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七款所定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順位辦理;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國技術人力辦法第五條所定外國技術人力工作(以下簡稱外國技術人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順位辦理。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 八 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家庭看護技術工作、機構看護工作、機構看護技術工作、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及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為同一工作類別。

第 十一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一、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

  二、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

第 十三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十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下列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一) 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

  (二) 外國技術人力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第 二十 條  雇主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應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但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同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三日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第二十二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 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 下列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1、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

  2、外國技術人力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

  (二) 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 工廠、屠宰場或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 工廠、屠宰場、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 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 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 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 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受聘僱為第二類外國人或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且願意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以下簡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原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外國人已於前開期間由新雇主申請期滿轉換並經許可者,原雇主得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外國人之意願,於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項資料登錄後,應依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外國人期滿轉換作業;其程序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以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尚未足額引進者為限。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技術人力,應符合審查標準及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以尚未足額聘僱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  期滿轉換之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不以原從事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

  轉換工作類別之外國人,其資格應符合審查標準及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

第二十八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三日內,檢附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應實施檢查: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期滿轉換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與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不得撤回。但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一年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第二十九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技術人力,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二、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三、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外國技術人力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之證明文件。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六、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第三十一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依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新招募。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製造工作之雇主,申請前項重新招募許可人數,以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為限。

  雇主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免辦理重新招募許可。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前項雇主,未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第一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取得審查標準第三十條資格,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製造業雇主,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四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 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六千三百元以上。

  (三) 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四) 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或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一項至第五項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計入外國技術人力人數。

第三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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