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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補登) 勞動發事字第1140519875A號

修正「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名稱並修正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部  長 洪申翰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修正規定

一、依據: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

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技術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定雇主資格,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技術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聘僱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申請聘僱許可:

1、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雇主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技術工作:

  雇主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3、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應由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資格者為雇主,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被看護者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雇主應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完成求才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1)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

(2)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自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3)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自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4)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申請者。

4、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技術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辦法第十五條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5、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技術工作:

(1)雇主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資格者,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認定。

(2)雇主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二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6、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技術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7、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9、聘僱外國人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

  雇主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10、雙語翻譯工作:

   雇主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11、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雇主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12、旅宿服務工作:

   雇主符合本辦法第四十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具備下列學經歷資格之一之外國人:

 (1)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

 (2)取得國外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

 (3)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13、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工作:

   雇主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具備下列學經歷資格之一之外國人:

 (1)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

 (2)取得國外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

 (3)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除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四、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聘僱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外,另雇主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應併檢具申請聘僱許可日前經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1、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他人合夥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數者,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名冊)。

 

(4)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5)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2、機構看護技術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數證明文件影本。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機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須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及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醫院申請者須檢附)。

(5)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雇主屬受政府機關委託經營管理者須檢附)。

(6)認定外國人具本辦法第八條所定語文能力之證明文件。

(7)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8)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3、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1)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件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應檢附)。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者須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須檢附)。

(5)放棄遞補招募許可名額切結書正本(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仍具申請遞補招募許可資格者須檢附)。

(6)變更申請人切結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申請書之申請人不同者須檢附)。

(7)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本國雇主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須檢附,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8)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須檢附)。

(9)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10)認定外國人具本辦法第八條所定語文能力之證明文件。

(11)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12)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4、製造技術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須檢附)。

(2)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3)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5、營造技術工作:

(1)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一)。

(2)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3)錄用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須檢附)。

(4)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或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須檢附)。

(5)屬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須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6)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7)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6、屠宰技術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明書影本。

(3)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4)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7、外展農務技術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影本。

(3)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4)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8、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種苗業登記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4)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5)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9、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3)認定外國人具本辦法第八條所定語文能力之證明文件。

(4)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10、雙語翻譯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2)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附)。

 (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正本(以受委託管理外國人申請者免附)。

11、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2)任職於國內外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飯店或餐廳所出具之工作經驗證明,任職期間不得少於一年(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3)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籍)。

12、旅宿服務工作:

 (1)外國人取得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①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

  ②國外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

  ③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文件。

 (2)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3)認定外國人具本辦法第八條所定語文能力之證明文件。

13、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工作:

 (1)外國人取得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①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

  ②國外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

  ③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文件。

 (2)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3)認定外國人具本辦法第八條所定語文能力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應檢附申請聘僱許可之文件,及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之上年度或最近一年薪資扣繳憑單或稅務機關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家庭看護技術工之雇主得檢附薪資給付證明文件影本)。但申請日前經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免附。

五、本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延長工期證明及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之文件如下:

(一)屬公共工程於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期間,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須檢附「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三)。

(二)屬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於延長工期,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須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文件(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四)。

六、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所附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航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及審查收據正本外,應加蓋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雇主授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使用或代刻者,應檢附雇主授權證明書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切結為雇主授權之說明書。

(二)雇主檢附外國技術人力之學歷文件或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係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其學(經)歷證明文件或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三)雇主應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或市內電話號碼,及所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行動電話號碼。但雇主及外國人無法提供者,得提供可聯繫至其本人之親友電話號碼(不得為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之電話號碼)。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附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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