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部分條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一。
附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部分條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一
部 長 鄭英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為促進親師生正向互動,營造友善校園環境,得基於教育專業及輔導支持之理念,以巡堂、觀課、親師生溝通、行政晤談或其他合理有效之方式,瞭解教師教學及親師生互動情形,必要時並得作成紀錄。
第 二 條 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下列本法規定情形者,應依各該款規定,確認、認定或調查事實:
一、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
三、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性別事件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性別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
四、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非性別事件、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非性別事件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
五、涉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視所涉情形,依前四款規定調查。
第 五 條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時,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者,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檢舉。
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二、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者,應載明被害人就讀學校及班級。
三、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檢附。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以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協助其填寫檢舉書。
學校經警政、社政、衛生機關或醫療機構之通知而知悉者,視同接獲檢舉。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經主管機關認定後通知學校處理者,亦同。
學校處理檢舉時,參與處理之所有人員,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考量者外,對於檢舉人、行為人、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違反保密義務者,除負相關行政責任外,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負刑事責任。
第 八 條 學校接獲檢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後,應即由學校先行蒐集或保全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以利學校決定是否受理,及後續調查進行。
第 九 條 學校接獲檢舉後,校長應邀集外聘之調查人才庫專業人員一人,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委員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各一人召開會議,除校長僅得表示意見而無表決權外,經以無記名投票表決,過半數同意認定檢舉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查中撤回檢舉之事件,學校認有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第九條之一 學校接獲檢舉後,經前條第一項校長召開之會議認定行為人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者,應適用或準用該辦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各項有關受理與否之規定。
第九條之二 學校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檢舉人不予受理檢舉事件,且不通知學校處理:
一、非屬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且非考核辦法所定教師懲處之範圍。
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認非屬前項應不予受理情形者,應通知學校依前二條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學校處理時,檢舉人、行為人、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具體行為及具體事證,均應提供學校參考,不予去識別化;學校處理時,參與處理之所有人員應依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予以保密。
第 十一 條 有第二條規定情形,為保障疑似被害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學校於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處理後,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被害人之出缺席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學習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被害人、行為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必要時,得對被害人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並得暫時將被害人安置於其他班級或協助被害人依法定程序轉班;被害人有轉學需要者,主管機關應予協助。
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行為人暫時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四、依校事會議決議,適當調整行為人課務或行政兼職。
五、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行為。
六、預防、減低或避免行為人再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被害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被害人所屬學校,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 十三 條 校事會議認行為人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者,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校事會議認行為人未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而有涉及考核辦法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者,學校應適用或準用該辦法之規定辦理。
調查前項規定之教師懲處事件時,發現該事件涉及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者,應報學校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行為人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辦理。
第 十六 條 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從調查人才庫推舉三倍至五倍學者專家,供學校遴選三人或五人為委員,並應全部外聘;偏遠地區學校外聘調查委員有困難者,學校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但偏遠地區學校,不在此限。
當事人接受訪談時,得請學校教師、家長或其他校內、外人員擔任輔佐人,偕同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
前項輔佐人之陳述不適當時,調查小組得禁止其陳述。
第 十八 條 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其審議處理事件之調查小組委員。
第 十九 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學校及調查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訪談時,學校或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一)當事人。
(二)檢舉人。
(三)行為人以外之學校相關人員。
(四)可能知悉事件之其他相關人員。
二、當事人、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配合。
三、必要時,學校或調查小組得以實體或錄影方式觀課,行為人應配合。
四、依第二款規定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原因、目的、時間、地點及不配合調查所生之效果。
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而請學生接受訪談時,應以保密方式為之。
六、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七、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八、調查人員就當事人、檢舉人、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第八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事會議事件之所有人員。
第二十一條 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學校並應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或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調查過程所需之行政工作,學校應協助處理。
第二十二條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校事會議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前項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當事人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處理建議。
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第二十五條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
二、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三、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四、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
五、教師涉有考核辦法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六、教師無前五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
前項第一款所稱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其情形如下:
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
二、因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三年內再犯。
第三十五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性別事件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非性別事件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確認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三十六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性別事件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解聘必要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三十八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非性別事件規定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確認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四十三條 行為人於教評會陳述意見時,學校至遲應於七日前,主動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學校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時,行為人於該會議陳述意見前,亦同。
第四十七條 學校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並載明行為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設審議委員會︰
一、檢舉人依第十條規定提出之陳情。
二、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依第五十條規定提出之陳情。
三、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核准。
四、主管機關就考核辦法第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學校報請備查事件,進行事後監督,認學校之處理結果有違法之虞。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就第五十二條所定事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陳情人:
一、事件應受理而未受理者,應命學校受理。
二、認事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調查或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三、認事件輔導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輔導或另組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四、認事件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有違法之虞,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
五、認學校關於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或依考核辦法第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報請備查事件之處理結果,有前三款以外之違法原因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調查、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或依法處理。
六、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
前項第二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四、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五、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第五十九條 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輔導小組、審議委員會及審議小組處理本辦法之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校長召開會議成員之迴避,亦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輔導之事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輔導,並製作調查報告、輔導報告後,依本辦法修正後規定繼續處理;其他事件,應自本辦法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本辦法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申復之事件,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處理至申復程序終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之事件,涉及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者,應依原規定處理至調查完成,並製作簡要之調查報告後,依修正生效後之規定繼續處理;其他事件,應自本辦法一百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本辦法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之事件,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者,及學校已報備查之事件,涉及修正前第五十二條第四款所定審議委員會審議者,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繼續處理。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有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條之一 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第九條之一規定,經認定行為人涉及教師懲處之情形者,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派校內人員調查;必要時,得派校外人員調查。
前項調查,應自派員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調查時,學校應通知行為人。
前項規定之調查完成後,學校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處理報告表單予以填載。學校作成處理結果後,除懲處結果經報主管機關核定或由主管機關改核者外,應將經填載之處理報告表單及學校相關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依解聘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認定行為人涉及教師懲處之情形者,亦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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