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台內消字第1150400152號
修正「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及第七條附表三、第九條附表六、第十條附表八。
附修正「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及第七條附表三、第九條附表六、第十條附表八
部 長 劉世芳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受託辦理檢修之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應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報告書(如附表五)及下列文件交付管理權人:
一、各該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及數量表。
二、配置平面圖(圖面標註尺寸及面積)。
三、檢修人員執業執照影本;檢修機構並應加附檢修機構證書影本。
四、檢修人員加入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士)公會之會員證書影本。
管理權人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檢修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消防安全設備,應填具前項檢修報告書。
前二項所定應檢修之消防安全設備,於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說所載項目;於違規使用場所,為該場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一項檢修報告書所附各種設備檢查表應註明檢修項目之種別、容量及檢修使用設備器具之名稱、型式、檢驗或校準日期。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者,應清楚載明其不良狀況情形、位置及處置措施。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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