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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公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農護字第1140073489號

主  旨:修正「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動物保護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公告事項:修正「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部  長 陳駿季 出國

政務次長 胡忠一 代行

 

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修正規定

一、本公告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如附表一。

三、指定禁止飼養、輸入之動物如附表二。

四、指定禁止飼養之動物如附表三。但符合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飼養,其動物來源以依附表三規定完成登記備查者為限:

(一)依法領有動物展演許可證,其核定之營運計畫書載有附表三所列之動物。

(二)設有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且其飼養或管領取得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之證明文件。

    前項動物之繁殖管理,應依附表三繁殖管理規定辦理。

五、本公告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日修正生效前,已飼養前二點附表所列動物者,應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定期限及注意事項,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備查,始得繼續飼養,且不得自行繁殖。但依附表二及附表三規定進行繁殖管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登記備查後,飼主、飼養地點變更或動物死亡時,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登記備查,且其變更後之飼主,以完成登記備查,具有飼養同物種經驗者為限。

六、違反本公告者,除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逕行沒入該動物。

 

    前項沒入之動物及飼主送交之附表所列動物,主管機關得委由具相關動物飼養照護經驗之個人、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或保管。



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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