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動物保護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公告事項:修正「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部 長 陳駿季 出國
政務次長 胡忠一 代行
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修正規定
一、本公告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如附表一。
三、指定禁止飼養、輸入之動物如附表二。
四、指定禁止飼養之動物如附表三。但符合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飼養,其動物來源以依附表三規定完成登記備查者為限:
(一)依法領有動物展演許可證,其核定之營運計畫書載有附表三所列之動物。
(二)設有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且其飼養或管領取得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之證明文件。
前項動物之繁殖管理,應依附表三繁殖管理規定辦理。
五、本公告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日修正生效前,已飼養前二點附表所列動物者,應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定期限及注意事項,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備查,始得繼續飼養,且不得自行繁殖。但依附表二及附表三規定進行繁殖管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登記備查後,飼主、飼養地點變更或動物死亡時,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登記備查,且其變更後之飼主,以完成登記備查,具有飼養同物種經驗者為限。
六、違反本公告者,除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逕行沒入該動物。
前項沒入之動物及飼主送交之附表所列動物,主管機關得委由具相關動物飼養照護經驗之個人、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或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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