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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經能字第11558000510號

修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件一、第九條附件二。

附修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件一、第九條附件二

 

部  長 龔明鑫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發電業執照;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視同設備登記文件。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另檢附同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完納證明文件。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以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設備登記文件。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另檢附同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完納證明文件。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除屬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一年內外,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者,得依第七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仍未能於展延期限內完成者,得再申請展延一次,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結合漁業經營設置者,不受展延次數限制。逾期未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併網、申請設備登記或經核准展延者,其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第 十三 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設備登記申請表(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產品型錄及設備序號電子檔案。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物者,其模組設備另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61215或國際電工委員會IEC 61215規範之試驗標準,加測並通過靜態機械負載正負向五千四百帕斯卡以上之試驗,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一)經輸配電業確認該設備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日前申請併網審查意見書。

  (二)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但書之申請案,並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三日前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證明文件影本。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附相應文件代之:

  (一)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照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二)設置場址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於該場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經該場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設置完竣之證明文件。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或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應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工程完竣證明書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

  (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得檢附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出具之申請使用執照證明文件影本。

  八、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網通知函或無併網證明文件。

  九、任用主任技術員相關證明文件。但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附。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採用可撓式模組,經政府機關專案核准供作示範推廣計畫使用,且該計畫主管政府機關就模組所採用試驗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確認試驗規範者,得以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確認文件替代前項第五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依其使用能源種類,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備設置聲明書(設置於地面或水面者,免附)。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同意備案文件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完納證明文件。

  二、地熱能發電設備:有效期間內之水權登記證明文件。但未使用水源者,免附。

  三、廢棄物發電設備:相關主管機關出具料源經依法處理之證明文件,及依法登記執業之機械工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運轉達九十六小時以上之試驗報告。

  前三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輸配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第 十六 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全數更換為符合申請年度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試驗要求之模組,且更換後總裝置容量為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以上者,其更換程序準用前項規定。但經輸配電業確認設置場址尚有剩餘可併網容量且出具證明文件者,其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設備設置於地面或水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應另檢附用地主管機關同意證明文件:

  一、該設備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結合漁業經營設置。

  二、該場址未達二公頃,且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變更使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更換,應自主管機關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更換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更換之期間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設備更換未併同變更其設備所包含支撐結構者,免附同條項第七款文件;設置於建物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換,且一年內更換之模組累計裝置容量未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者,免附同條項第五款後段文件。符合第二項所定情形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完納證明文件。

  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第二項規定更換模組且依前項規定完成備查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後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換模組者,其更換後模組仍應符合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且其試驗標準等事項不得低於原備查所適用年度之規範。

第 十七 條  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公用售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網、運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前項購售電契約,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其必要附屬設施,應約定於該設備運轉期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約定相關權益事項:

  一、經輸配電業確認有執行電力網興建、維護及管理業務之必要,致該設備全部或部分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

  二、經主管機關確認有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並經輸配電業確認因此致該設備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

  第一項購售電契約,就使用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設置之共同升壓站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另約定該設備於運轉期間,因共同升壓站有更換、維護或有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或部分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者,經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備查後,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約定相關權益事項。

  前二項所定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與無法與電力網互聯之期間同。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件一、第九條附件二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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