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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經貿字第11550200330號

修正「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查證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生效。

附修正「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查證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龔明鑫

 

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查證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六、保三總隊應於接獲出口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查證,並參考書面查證結果,以抽次查驗方式執行現場查驗。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車籍資料顯示正常使用狀態且不復運進口、動產擔保設定或停駛狀態者,出口人應另繳驗車主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回、註銷動產擔保設定,或將停駛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或繳銷登記之證明文件後,始得向保三總隊申請書面查證。

七、保三總隊應於完成書面查證後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應受現場查驗之出口人及本部,並於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指派查驗人員會同出口人完成現場查驗工作。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出口人檢具相關文件正本證明非贓車,得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出口人新領牌照,並於三個工作日內已辦理繳銷牌照之車輛。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構及人員運寄國外之車輛。

(三)政府機構捐贈國外之車輛。

    第一項現場查驗工作,得視案情需要通知交通部或環境部等機關會同辦理,查驗時間為自查驗人員至現場起至下午六時止。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查驗人員同意,不在此限。

八、查驗地點應為裝櫃地點、貨櫃場或與保三總隊協調之特定地點。但保三總隊另有指定者,不在此限。

    出口人應配合於查驗同時或查驗相符後隨即裝櫃,並由查驗人員予以封櫃。如現場查驗前出口人已完成裝櫃者,出口人應負責將舊車輛或引擎移出,供查驗人員查驗。

    出口人因特殊需求不裝櫃輸出之貨品,經查驗人員施以查證標識者,得免予裝櫃;惟其查驗地點限於國際商港、航空站之管制區或海關監管之貨站(棧)內。

 

    現場查驗如有搬運或拆卸機具之需要或其他應配合查驗事項,應由出口人配合辦理。出口人拒不配合時,查驗人員得拒絕執行現場查驗,出口人如有申請查證需要,應依規定重新申請。

    經現場查驗查獲贓車、疑似贓車或其他有異狀之舊車輛及引擎者,其後續查扣、退回等相關作業,應依保三總隊規定辦理。

    現場查驗應作成紀錄,並應有現場查驗人員簽名始具效力。

十、查驗人員應於完成現場查驗後三個工作日內出具查證報告;其屬免辦理現場查驗者,查驗人員應於完成書面查證後三個工作日內出具查證報告。

    查證報告內容除書面查證結果紀錄外,如有現場查驗,應包括現場查驗結果紀錄。

    查證報告內容不得為其他無關查證作業及查證效力之註記,並自核發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有效。

    查證報告逾有效期限,或封櫃標籤、查證標識於通關抽驗前遭破壞者,該報告失其效力。

    查證報告之製作應以電腦打字辦理,並以保三總隊或所屬大隊名義簽署核發;人工繕寫或影本無效。

    查證報告及相關資料應保留十年,以供相關單位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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