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之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六條附表二、附表三。
附修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之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六條附表二、附表三
部 長 陳駿季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之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第六條之三 一年一收長期作農產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給予額外現金救助,不受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救助次數之限制;農產品作物品項及救助額度計算方式如附表四:
一、同一救助對象之同一申請土地,所種植之同一作物品項,於前一年度或當年度同產季核予救助有案。
二、該作物品項於當年度防汛期間,因颱風或豪雨致嚴重受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前項額外現金救助,於同一年度或同產季,以一次為限。
第 十九 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一、於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向所在工作站申請。
二、前款以外之農民: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各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應於農民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之翌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農民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經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確認其因同一災害,已依限申請現金救助者,視同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受理期限。
第 二十 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之利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如有調整,並隨同調整。
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低利貸款項目、額度及期限,不受第六條附表三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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