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修正「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管理辦法」;修正「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許可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辦法」。
附修正「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管理辦法」及「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辦法」
部 長 石崇良
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得分區域,辦理第四條所定任務;其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公告之。
第 三 條 審查會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審查會委員為醫事人員、社會工作師者,應有七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
第 四 條 審查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之下列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強制社區治療。
(二)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
二、就法院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強制社區治療案件,審查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提報之強制社區治療計畫,並通知該指定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
第 五 條 審查會審查前條案件時,應邀集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各類委員,合計七人以上為之。
前項審查以會議方式為之,主席由出席人員互推。
審查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許可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作成書面通知,並以郵寄、傳真或電子方式送達嚴重病人、保護人、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指定機構及其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六 條 審查會委員應以客觀、公正態度為案件之審查,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審查內容或因審查而知悉之資訊,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
二、不得將各類審查文件攜出審查場所。
三、本人或配偶現有或於一年內曾有僱傭關係之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所設立之精神醫療機構之申請案件,應行迴避。
四、嚴重病人為本人、配偶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或家屬之申請案件,應行迴避。
第 七 條 審查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科技通訊設備方式使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時,得視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到場說明。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嚴重病人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二、嚴重病人之意見。
三、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
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及病歷摘要。
五、治療計畫。
六、其他審查會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三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者,應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檢附前條文件及前次許可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為之。
前項申請,經審查會許可者,應以審查許可日為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之起算日。
第 四 條 前二條之申請,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電訊傳真或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為之。
審查會認申請文件、資料有錯誤、欠缺、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需予更正或補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指定機構辦理限期更正、補正或提供書面說明。
第 五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強制社區治療案件,指定機構應向審查會提報強制社區治療計畫。
前項指定機構,得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原聲請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機構(以下簡稱原聲請機構),或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居所或所在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為之。
由前項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居所或所在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辦理法院裁定強制社區治療者,原聲請機構應提供嚴重病人之相關資料予指定之機構。
第一項治療計畫,經審查會審查通過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居所或所在地主管機關及指定機構執行。
第 六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強制社區治療項目時,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由二年以上精神科臨床工作經驗之醫師診治,每月至少二次。
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由醫事檢驗師,或委託醫事檢驗機構檢驗。
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由具精神科臨床經驗之醫師、護理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社會工作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
第 七 條 置有前條人員之下列機構或團體,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社區治療:
一、指定機構。
二、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復健機構。
三、依法立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或相關權益促進團體。
前項機構或團體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負共同治療責任。
第 八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資料:
一、服務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個案管理制度、作業流程、服務項目、量能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偕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計畫之其他機構或團體名單、合作機制及合約書影本。
三、報備支援之醫師核可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九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就第七條第一項之申請,經實地審查通過者,公告為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辦理機構或團體);其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實地審查,地方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辦理機構或團體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得申請展延效期,其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經審查通過者,得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其展延期間,自前次指定辦理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十 條 強制社區治療應依治療計畫,於適當之辦理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十一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辦理機構或團體名單,於完成指定或展延後三十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地方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
第 十二 條 辦理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時,應告知嚴重病人治療之方式及目的。
第 十三 條 經許可施予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定期接受治療者,辦理機構或團體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派員協助執行,並通知其保護人。
第 十四 條 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有轉介至其他醫療機構或辦理機構或團體之必要時,指定機構應通報審查會及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轉介,於有必要時,得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應即通報地方主機關:
一、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嚴重病人有接受緊急安置之必要。
二、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應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受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通報,應建置資訊管理系統為之。
嚴重病人委任律師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他民間團體,提供法律扶助服務時,指定機構得視病人狀況予以協助。
第 四 條 緊急安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限制嚴重病人活動之區域範圍。
二、拘束嚴重病人之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三、給予嚴重病人藥物或其他適當治療、處置。
四、其他合理可行且限制最小之保護措施。
前項緊急安置措施,得於指定機構之急診、病房或其他適當場所為之。
第 五 條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緊急安置七日,其始日自嚴重病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且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日起算。
嚴重病人經指定機構向法院聲請強制住院者,於法院裁定強制住院前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除有本法第七十三條但書情形外,得繼續為緊急安置。
第 六 條 指定機構應於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日之次日起三日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一、嚴重病人基本資料。
二、緊急安置之指定機構及聯絡人資訊。
三、緊急安置之始日。
第 七 條 指定機構於嚴重病人之保護人、關係人或現場之其他人有不當妨礙緊急安置措施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到場協助。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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