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主任委員 彭金隆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六、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本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保。但保險業另訂定其他客戶投保權益保障措施,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前項銷售過程所保留之錄音或錄影紀錄,或所留存之軌跡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
(二)告知保戶其購買之商品類型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繳費年期、繳費金額、保單相關費用(包括保險成本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投資風險、除外責任、建議書內容及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及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損失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費及承受損失。
第二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係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採適當方式區分及確認要保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但本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不在此限。
(二)須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對本商品相關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依程度高低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保險業就客戶購買本商品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本商品後且同意承保前,再依下列事項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並應保留電訪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1、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要保人及實際繳交保險費之人,向其明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2、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要保人及實際繳交保險費之人,向其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3、對於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本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本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或保險業另訂定符合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客戶投保權益保障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一或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對客戶辦理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事項者,保險業免再依前款規定就相同事項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已訂定該業務之招攬控管措施,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保險業申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已檢附該措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不適用第二項、第六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十一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二)保險業對高資產客戶,以其保險契約為擔保辦理保費融資者,不適用第六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十一、第九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招攬原則:
1、應請客戶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包括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若客戶拒絕提供,招攬人員須於要保書予以註記,並請其於註記處親自簽名確認。
2、應評估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二)承保原則: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種情事。
(三)核保審查原則:
1、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對於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之客戶,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保程序或拒保。
2、對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及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加強評估其是否適合投保本商品,並應考量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
3、應建立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及同意承保前是否向同一保險業或其他同業辦理終止契約、同一保險業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保險業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但終止之保險契約為微型保險、團體保險、保險期間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者,不在此限。
4、不得承保客戶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四)複核抽查原則:應就招攬人員有無充分告知及商品適合性訂定抽查原則。
(五)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原則:應訂定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層級,並建立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十四、第九點所稱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訂定資訊安全、防火牆等資訊隔離政策,避免資訊不當流用予未經授權者。
(二)應訂定員工行為守則。
(三)保險業及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向投資標的發行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並納入法令遵循制度之查核項目。
(四)保險業及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給付或支領因不當勸誘客戶向保險業申辦貸款之報酬。
(五)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以收取佣金或報酬多寡作為銷售本商品之唯一考量,亦不得利誘客戶投保本商品或以誘導客戶轉保方式進行招攬。
(六)銷售本商品之各項費用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辦理。
十六、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並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保險業從事本商品招攬、核保、保全之業務單位應每半年辦理專案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應至少每年辦理本商品銷售作業之專案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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