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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金管保壽字第11504910985號

修正「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八點之二,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八點之二

 

主任委員 彭金隆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八點之二修正規定

七、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第三點所列國外債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計價幣別以人民幣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計價幣別為限。

(二)該債券應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且不得為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者。

(三)投資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之相關規定。

(四)不得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債券。

(五)不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ity)債券。

八之二、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投資標的為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國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人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投資於下列基金之金額,合計投資比例上限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其中連結第一目之基金之投資比例上限不超過百分之十:

   1、非投資等級債券總金額(或成分權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或標的指數成分權重)百分之六十以上之基金。

   2、新興市場國家債券總金額(或成分權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或標的指數成分權重)百分之六十以上之基金。

   (二)前款以外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投資標的,不得涉及前款各目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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