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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 發就字第1153500993A號

訂定「家事服務從業人員就業支持及能力提升計畫」,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五日生效。

附「家事服務從業人員就業支持及能力提升計畫」

 

署  長 黃齡玉

 

家事服務從業人員就業支持及能力提升計畫

 第一章 總則

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維持本國家事服務從業人員就業,透過開拓勞務市場、提供就業與技能協助之策略,強化就業媒合服務、技能培力及就業獎勵,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署,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四)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津貼、獎勵及補助(以下簡稱獎補助)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三)獎補助之查對、撤銷及廢止。

(四)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四、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從事家事服務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以下簡稱勞工):

(一)申請參加本計畫前一年內曾從事家事服務工作連續達九十日以上,且該期間平均每月工作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或每月薪資報酬達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二千元以上。

(二)前款月工作時數或月薪資報酬,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後,有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情形。

    前項勞工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第一項勞工與雇主、接受家事服務者或合法設立之家事服務媒合單位間,不得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家屬。

    第一項所稱家事服務工作,指在家庭內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五、本計畫施行期間內,勞工得加入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會員,申請參加本計畫,並上傳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含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足資證明符合前點規定條件之勞動契約、服務契約、勞務證明文件、薪資報酬證明或工作時數等提供家事服務事實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由雇主、接受家事服務者或合法設立之家事媒合單位出具,且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作內容及地點。

(二)服務期間。

(三)工作時數。

(四)薪資報酬。

六、勞工參加本計畫,以一次為限。

七、本計畫獎補助之範圍如下:

(一)支持津貼。

(二)培訓補助及訓練獎勵金。

(三)就業獎勵。

 第二章 支持津貼

八、勞工自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求職、接受就業諮詢或職業輔導服務,合計三次以上者,得申請支持津貼四千元,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定就業諮詢或職業輔導服務,為青年職涯發展中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個別化諮詢服務、就業促進研習等活動,或本署青年線上諮詢平臺等相關服務。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參加本計畫之日起六十日內,於本計畫專區上傳第一項所定求職紀錄、接受就業諮詢或職業輔導服務紀錄。

九、本計畫所定求職紀錄之內容如下:

(一)應徵單位名稱。

(二)應徵職務名稱。

(三)求職人姓名。

(四)求職日期。

 第三章 培訓補助及訓練獎勵金

十、勞工於參加本計畫時為無工作者,得參加職前訓練課程,並申請培訓補助。

    前項培訓補助,依職前訓練課程之分類,其額度如下:

(一)參加本署自辦、委託辦理或補助辦理之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補助訓練費用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百。

(二)參加其他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費用二萬元以下者,補助百分之百,超過二萬元部分,補助百分之八十;合計補助金額,以四萬元為限。

    前項第一款所定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依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及補助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等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單位訓練課程,為台灣就業通職前訓練網其他政府課程專區之相關職前訓練課程。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訓練。

十一、前點參加其他單位訓練課程之勞工,至遲應於開課十四日前向分署提送訓練計畫申請書,經分署審核通過後,於訓練課程結訓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審核分署申請培訓補助:

 (一)培訓補助申請書。

 (二)分署核定訓練計畫文件。

 (三)結訓證書或證明影本。

 (四)訓練費用繳費單據正本。

 (五)個人金融帳戶文件影本。

 (六)培訓補助領據。

     分署就前項訓練計畫及培訓補助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勞工。

 

十二、勞工依第十點第二項第二款申請其他單位訓練課程之培訓補助,與下列獎勵、補助或津貼,應擇一適用或領取,不得重複:

 (一)結訓前已領取第十六點就業獎勵。

 (二)第十點第二項第一款之培訓補助。

 (三)產業新尖兵計畫之訓練費用補助。

 (四)同一課程已領取婦女再就業計畫之自主訓練獎勵。

 (五)本署相同性質之獎勵、補助或津貼。

十三、勞工參加第十點第二項第一款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課程,於訓練期間由分署按該月訓練時數,依下列規定核發訓練獎勵金:

 (一)八十小時以下核發五千元。

 (二)逾八十小時核發八千元。

     前項所定之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核發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第一項之參訓者符合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青年學習獎勵金或失業給付之資格者,不得請領訓練獎勵金。

十四、勞工申請前點訓練獎勵金者,應由訓練單位於開訓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彙整參訓者個人金融帳戶文件影本,檢送分署辦理。

     分署應於開訓日之次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獎勵資格審查,並通知審查結果、核定獎勵金額及核發時間。

     依本計畫規定領取訓練獎勵金者,以一次為限。

十五、訓練獎勵金之核發,應自開訓日起每三十日,由分署直接撥入參訓者個人金融帳戶。

     領取訓練獎勵金之勞工,應依第十點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訓練課程之訓練計畫參加訓練;其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退訓者,自離訓或退訓之日起停止核發訓練獎勵金,並按該月實際訓練時數核算之,有溢領者應予繳回。

 第四章 就業獎勵

十六、勞工於參加本計畫時為無工作者,其無工作及再受僱之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申請就業獎勵:

 (一)無工作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屬非自願離職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二)勞工於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九十日內就業,或參加第十點職前訓練課程完訓或結訓之日起九十日內就業。

 (三)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三十日以上。

     前項第三款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逾六十五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十七、符合前點規定之勞工,應於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於本計畫專區申請就業獎勵,並上傳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含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二)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分署審核通過後,依第十八點規定核發就業獎勵。

十八、就業獎勵之額度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屬按月計酬全時工作者: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三十日,經審核通過後,一次核發一萬元;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再核發二萬元,合計三萬元。

 (二)屬前款以外方式之工作者: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三十日,經審核通過後,核發五千元;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再核發一萬元,合計一萬五千元。

十九、依第十六點規定申請就業獎勵之勞工於參加本計畫期間就業,且就業逾十四日未滿三十日,因非自願離職,於離職退保之日起九十日內再轉職就業,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就業獎勵。

     依第十六點規定申請就業獎勵之勞工因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事由離職,並持有相關證明文件者,依前項規定申請就業獎勵,以一次為限。

     依第十六點規定申請就業獎勵之勞工應於非自願離職退保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分署。

二十、勞工於參加本計畫期間,應於到職投保就業保險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分署。

二十一、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申請就業獎勵與下列獎勵、補助或津貼,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二)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三)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營造業工作試辦計畫之就業獎勵津貼。

  (四)專案缺工就業獎勵試辦實施要點之就業獎勵。

  (五)婦女再就業計畫之再就業獎勵。

  (六)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之就業獎勵。

  (七)五五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之就業獎勵。

  (八)政府機關所定其他相同性質之獎勵、補助或津貼。

      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僅得擇一申領就業獎勵津貼。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二、勞工申請本計畫獎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逾期申請。

  (二)申請文件不全,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十三、分署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勞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分署辦理前項查對事項,得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辦理。

二十四、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本計畫之獎補助;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請。

  (二)同一期間已領取第十二點、第二十一點規定不得重複領取之獎勵、補助或津貼。

  (三)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對。

  (五)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六)其他違反或未符合本計畫規定之情形。

二十五、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本計畫獎補助之核發或停止,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二十六、本計畫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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