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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 交運字第1155005797號

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二。

附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二

 

部  長 陳世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二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之二  營業大型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

   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二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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