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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農水字第1158051372號

修正「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二。

附修正「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二

 

部  長 陳駿季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處長除由公務人員派駐者外,應由主管機關就未滿六十五歲,並曾任農田水利會專任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總幹事、兼任管理處主任或現任、曾任灌溉管理組織專任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副處長、處長、兼任分處主任職務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無第三十四條情事之一者,指派之。

  前項處長之薪給,分本薪及加給,均以月計之,並依附表三灌溉管理組織處長薪給表給與。

第 五 條  處長之考績,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依下列規定考核:

  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二、另予考績: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累計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因免職、被改派且未接續原指派職務、辭職、退職、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且累計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隨時辦理之。

  三、處長任職期間符合前二款規定,惟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

  四、前三款任職期間,以任處長職務為限。

  前項考績,應按其工作及操行分別評分,以一百分為滿分。其中工作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八十;操行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並依下列規定核列等次: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六條之一  處長之獎懲,由管理機關辦理,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一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於功過相抵後,累計達二大功者,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一大功者,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達一大過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應列丁等。

第 十六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者,得應灌溉管理組織三等人員甄試。

第 十九 條  灌溉管理組織副處長除由公務人員派駐者外,應由管理機關就未滿六十五歲,曾任農田水利會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專任組室主管、兼任管理處主任或現任、曾任灌溉管理組織副處長、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專任組室主管、兼任分處主任職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符合副處長最低起支薪級,且無第三十四條情事之一者,指派之。

  管理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派駐之副處長,其人事管理,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四十六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考績,應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之。

  前項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各職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二、另予考績:各職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累計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各職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任職期間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惟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

第五十三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一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一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結果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已達所敘職等本薪最高級或已敘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均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薪級,改給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

 

第五十四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除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計達十日,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者外,非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聲譽。

  六、因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七、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八、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九、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十、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

  十一、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十二、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前項第七款但書人員經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第五十六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月薪給總額為準,專案考績獎金以核定當月之薪給總額為準。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日之月薪給總額為準。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且累計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隨時辦理之。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考績者外,其再任至年終累計任職六個月者,得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第五十八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違反法令、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時,應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懲處: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一大過。

  四、免職。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處理業務,違反法令者,除依前項規定懲處外,因而致政府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特殊功績者,應視情節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一大功。

第六十五條之三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之灌溉管理組織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七十四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遺族故意致該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薪或年功薪,由退休金支給或各支給管理處自所發退休金,或遺族前項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依法規被免職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二、第五條、第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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