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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 局音(推)字第11530022562號

修正「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

 

局  長 王淑芳

 

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修正規定

十一、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以不正當手段影響審查委員之公正性、獲補助金受領資格或獲領補助金。

 (二)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執行;企畫書有變更,並經本局同意者,亦同。

 (三)獲補助者不得將獲補助金資格或企畫書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

 (四)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

 (五)獲補助者應依本契約規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各期補助金及請款;補助要點所列各類資格及各點相關規定,於獲補助者向本局申請各期補助金及請款時仍應具備。

 (六)獲補助者使用補助金額辦理採購時,補助金額達公告金額,且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受本局監督。獲補助者應受本局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監督,必要時應接受本局查核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並配合本局要求提供藝文採購之資訊或資料。

 (七)獲補助者應擔保其參與本補助之企畫案及依企畫案辦理之各項活動,均無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八)補助金於結案時如有結餘款,獲補助者應將結餘款按補助比率繳回本局。

 (九)獲補助者依本案所執行之所有活動、宣傳物、製作發行之作品(例如MV等)均應標示「獲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年補助」或類似文意。但獲補助者接獲本局補助處分函時,前開活動、宣傳物、製作發行之作品已執行完畢或製作完成者,不在此限。

 (十)獲補助者自本補助契約簽訂日起至履約期限日次日起一年內,應依本局指定期限及方式,無償提供獲補助企畫案各項成效或其他本局指定之資料,永久供本局及本局委託之第三人,就補助案產生之總體效益及效能進行評估、統計,並作成報告於國內外發表(發表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紙本發行、簡報、網路傳輸)。

 (十一)履約期間倘遇有外界對獲補助者履約事宜有所疑義,獲補助者應主動提供資料澄清並對外說明。

 (十二)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以本局補助款辦理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十三)本局或外部機關辦理定期或專案實地查核獲補助者支用單據時,得委託會計師、專業團體辦理;獲補助者對本局或外部機關進行查核時,要求查閱或提供本局補助事項之支用單據或相關文件,不得隱匿或拒絕。

 (十四)獲補助者應遵守性別平等相關法令、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影視業職業災害預防指引等相關勞動法令、規範,並依勞動法規進行風險評估及相關安全防護工作;獲補助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執行本補助企劃案主要成員應遵守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

十二、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

 (一)違反前點第一款、第七款規定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

 (二)違反前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

 (三)違反前點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或不予核銷相關經費。

 (四)獲補助者如有隱匿、拒絕本局或外部機關查核作業而有違反前點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本局得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五)獲補助者未依前點第八款規定將結餘款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六)經本局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不得以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資格之企畫書申請本局任何補助;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七)獲補助之法人或商(行)號違反前點第十四款有關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自廢止之年度起二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獲補助之法人或商(行)號之負責人及執行本補助企劃案成員,違反前點第十四款有關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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