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運動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運動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作業要點」
部 長 李洋
運動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於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及其他重要國際運動競賽取得優異成績,以達超越歷屆獎牌數之績效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指奧運、亞運或世大運競賽種類之選手或運動團隊,且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一)優秀運動選手︰
1、職業選手為爭取積分取得奧運、亞運參賽資格,或爭取於奧運、亞運賽程安排有利位置。
2、業餘選手於轉入職業後,其前三年為爭取世界排名。
(二)具潛力運動選手︰
1、最近四年參加國際競技運動賽事獲得三等三級國光體育獎章以上。
2、參與國內外之正式錦標賽、奧運資格賽或綜合性運動賽會且具特殊比賽成績。
3、經專家學者評估認定,於各該專項競技運動具發展潛力。
三、選手之培育方式如下:
(一)本部視發展需要,擇定運動種類,由全國性奧運、亞運或世大運競賽種類之特定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組成選訓委員會,就符合前點規定培育資格之選手,依運動特性,施予專案培訓及輔導。
(二)各該單項協會應就前款選手,擬訂培育計畫,經選訓委員會初審,報本部核定後,依計畫專案執行。
(三)各該單項協會應就第一款選手,建立人才資料庫及長期追蹤輔導機制,其內容應包括以醫學檢查、運動生理及運動成績等數據所統整之運動生理、心理、醫學及運動傷害復健等事項。
四、各該單項協會應依本部規定期限,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符合第二點培育資格選手之培育計畫(格式如附件一);其涉及國內外培訓或國內外參賽者,應載明名稱(國際賽加註英文)、日期、地點、行程安排、訓練內容、經費概算及預期績效。
(二)培育選手名單(格式如附件二)。
(三)培育選手個人基本資料(格式如附件三)。
(四)前一年度訓練績效。
各該單項協會檢附之文件如有虛偽不實情事,本部得撤銷該補助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各該單項協會限期返還全部或一部已撥付款項。
五、審查作業及程序如下:
(一)各該單項協會擬訂之培育計畫草案,提經選訓委員會會議初審通過後,將計畫草案及會議紀錄函報本部審查。
(二)本部視不同運動種類特性,分別邀請運動相關之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依下列程序審查:
1、由本部遴請專案小組內具各該運動專項之委員一位,先就各該計畫草案書面審查,未通過者,函復各該單項協會依書面審查意見修正後,再函報本部續審直到通過。
2、書面審查通過後,由本部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複審通過後辦理。
六、經費支用、撥付及結報,除下列規定外,應依運動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一)本要點補助項目及基準,如附件四。
(二)補助款應專款專用。各該單項協會已列入各該年度工作計畫項下之活動者,不得再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三)各該單項協會因業務實際執行需要增減活動項目而須變更計畫者,應事前敘明變更理由,並檢送經費調整對照表及變更後經費預算表,函報本部核准;未經核准者,不予結報。
七、本部之監督及輔導機制如下:
(一)本部對本要點補助之選手及單項協會所報培育計畫,有督導考核權責。各該年度計畫完成後一週內,單項協會應提報訓練績效報告(格式如附件五)。
(二)未依本部核定計畫實施訓練或績效不彰者,得廢止補助。
(三)培育計畫涉及國內外參賽事項者,應將各該選手參賽成績納入訓練績效報告表內,作為本部審查下一年度培育計畫參據。
(四)各該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應督導相關人員依核定計畫確實執行,本部視實際需要,得派員訪視。
(五)經本部評估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有運動科學檢測、心理支援、醫療復健及其他運動科學支援之必要者,各該單項協會、及其選訓委員會、教練及選手即應配合辦理相關事項。
八、接受本要點補助之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應依各該培育計畫確實執行。
核定施訓之選手有運動科學支援及運動傷害等問題者,各該單項協會應即彙整相關資料,報本部協助辦理。
九、本部依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及公共行政役(體育役)儲備選手類役男甄選實施計畫,辦理服補充兵役或公共行政役(體育役)之優秀或具潛力選手之培訓所需經費,亦得由運動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支應。
十、為應奧運、亞運或世大運重點運動種類發展需要,本部依上開各該賽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辦理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培訓所需經費,亦得由本基金支應。
奧運國家代表隊參賽選手,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激勵金。
國家代表隊選手參加國際賽事,非屬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獎勵之範圍,其成績表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有助提升國內該項運動發展者,得衡酌國際情勢及國內發展政策,發給選手及其教練團激勵金:
(一)奧運個人項目:獲我國近十年該賽事項目最佳成績。
(二)奧運團體項目:獲我國近十年最優級組之最佳成績。
(三)於下列賽事及項目破紀錄:
1、田徑、游泳項目:於國際賽事破世界或亞洲紀錄。
2、前目以外之其他運動項目:於國際綜合性賽會或國際單項正式錦標賽之奧運正式競賽項目破世界紀錄,並獲得獎牌。
代表我國參加奧運、亞運及世大運之團體項目獲獎,其實際出賽該項目階段賽事之選手,於競賽期間因參賽或練習受傷,且囿於賽會頒獎人數限制規定,未獲頒獎,而其展現足堪表率之運動員精神或其他具體事蹟者,發給激勵金。
前二項發給激勵金額度,不得逾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所定獎助學金之金額。但屬第三項第三款破紀錄者,不在此限。
教練指導之選手,參加世大運、世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取得優異成績且獲頒國光體育獎章者,得衡酌該競賽屬性、競賽強度、賽事舉辦週期、歷屆參賽成績、國內輿論關注度及教練貢獻度,發給教練團激勵金。
前項發給激勵金額度,團體球類競賽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上限;其他競賽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上限。
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激勵金之發給,由本部提經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光獎審會)審查建議激勵金額度,專案由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同意後為之。但本部認有及時獎勵必要者,得提經國光獎審會審查建議激勵金額度,由本部核定後為之,並提送基金管理會報告。
十一、本部得視本基金於立法院預算審議結果之實際金額等各該情況,酌減或廢止補助。
有前項情形者,本部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於補助核定處分加註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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