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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 台財產管字第11500142640號

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莊翠雲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之一  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一併標租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得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第一項出租機關同意續租之條件、續租之年租金計收基準等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標租並完成決標,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並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簽訂新租約。

        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標租並完成決標,該租約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換約續租,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之三  (刪除)

第 十八 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農作地、畜牧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第 十九 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造林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造林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且經林務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第 二十 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養殖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養殖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但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為養殖漁業生產區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以海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管制區外抽取地下水進行養殖者,不在此限。

  八、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養殖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養地租約之土地,仍作養殖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第二十一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基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且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建築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三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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