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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交運字第1155007308號

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二條。

附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二條

 

部  長 陳世凱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

  一、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

  二、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六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

  三、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結清車輛欠繳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及交通罰鍰;受吊扣牌照、吊銷牌照處分者,則須先到案繳交牌照。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五十二條  公路養護經費應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徵收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為主要財源,其有不足者,應由各級政府籌措支應。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

  二、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檢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

  三、檢驗員或相關經辦人員態度傲慢或故意刁難者。

 

  四、假藉代檢機會刁難車主,以遂其強制修車、洗車或另立名目,藉以收費者。

  五、檢驗線、待檢停車場環境不潔、進出標示不清、秩序混亂或有待檢車輛妨礙附近道路交通情事者。

  六、未查核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繳納情形者。

  七、未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

  八、檢驗不實,情節輕微而未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

  九、檢驗時未擷取檢驗影像,或檢驗資料未傳輸或保存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責令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並俟修復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合格後,再行檢驗。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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