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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經能字第11558002120號

主  旨:修正「空氣壓縮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  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一、為因應技術進步及國際節能減碳發展趨勢,並引導廠商持續提升產品能源效率,爰依據「能源管理法」,規劃提升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之最低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其分級標示基準,並調整出口壓力之適用範圍與增列液冷式空氣壓縮機之基準計算公式。

二、「空氣壓縮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如附件。

 

部  長 龔明鑫 請假

政務次長 何晉滄 代行

 

空氣壓縮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修正規定

一、本公告適用出口壓力在5~14.5 kgf/cm2之三相電動機驅動之空氣壓縮機(以下簡稱空氣壓縮機),包括固定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及活塞式空氣壓縮機等三種,並應符合附件一之適用範圍。

二、空氣壓縮機應依現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10213(附錄C)或相容之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簡稱ISO)1217(Annex C),試驗其能源效率實測值。

    前項之能源效率實測值不得低於空氣壓縮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之規定(如附件二),並應在產品標示值之百分之九十七以上,其中驅動空氣壓縮機之三相電動機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並應符合低壓三相鼠籠型感應電動機(含安裝於特定設備之一部者)能源效率基準、效率標示及檢查方式之規定。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空氣壓縮機供國內使用者,應於製造或進口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容許耗用能源基準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之登錄帳號及密碼,供登入管理系統使用:

(一)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件三)正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至管理系統上申請登錄能源效率分級,並檢送下列文件予中央主管機關:

(一)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如附件四)正本。

(二)每一種類空氣壓縮機分為3.7kW~小於7.5kW、7.5kW~小於37kW、37kW~小於75kW、75kW以上等四個範圍;每個範圍申請登錄三種型式以上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二種型式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試驗報告影本,並加蓋廠商印鑑;申請登錄二種型式以下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者,所有型式之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試驗報告影本,並加蓋廠商印鑑。

    三相電動機額定功率、極數、傳動連結方式、冷卻方式、壓縮段數、壓縮機體廠牌型號及尺寸、出口壓力或滿載入口體積流率,任一項不相同者,視為不同型式(Basic Model)空氣壓縮機。

    第一項第二款之能源效率試驗報告,應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簡稱TAF)、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簡稱ILAC)相互承認協議簽署會員之認證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能源署等認可之實驗室或美國保險商試驗所(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簡稱UL)、德國技術監督協會(Technischer Überwachungsverein,簡稱TÜV)出具。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點能源效率試驗報告及廠商登錄之能源效率標示值,按空氣壓縮機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如附件五),核定能源效率等級及登錄編號,並得於核定前進行抽樣檢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供國內使用之空氣壓縮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登錄能源效率分級: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七、廠商製造、進口空氣壓縮機時,應於設備明顯處以金屬銘牌標示下列事項,除單位符號或特殊名稱、商標及符號無法以中文標示外,應以中文為之,並不得隱匿、毀損或其他方式致無法辨識:

(一)產品名稱:如固定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活塞式空氣壓縮機。

(二)產品型號:不同型式(basic model)應有不同型號。

(三)額定功率(kW):指三相電動機之額定輸出功率。

(四)額定電壓(V)及頻率(Hz):固定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或活塞式空氣壓縮機標示其額定頻率、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則標示滿載運轉頻率。

(五)滿載消耗電功率(kW)。

(六)滿載入口體積流率(立方公尺/分鐘,m3/min)。

(七)出口壓力(kgf/cm2)。

(八)效率(%)(等熵效率)及能效等級(1級、2級、3級)。

(九)產品登錄編號。

(十)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

(十一)生產國別或地區。

(十二)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進口商(或代理商)名稱。

    陳列或銷售空氣壓縮機時,應有符合前項規定之標示。

八、製造或進口空氣壓縮機之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於管理系統中填報前一年度銷售數量。

九、中央主管機關得每年指定空氣壓縮機型號及數量,實施能源效率抽測,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將該空氣壓縮機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見證測試程序及方法之進行。

    抽測結果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數量應為相同型號空氣壓縮機測試數量之二倍,惟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十、前點抽測數量,依各廠商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各種類空氣壓縮機之銷售總數量,固定轉速迴轉式每一百五十台檢查一台,每家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一百五十台者,亦檢查一台;可變轉速迴轉式每五十台檢查一台,每家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五十台,亦檢查一台;活塞式為每二百台檢查一台,每家最多抽測五台;未達二百台者,亦檢查一台。

    前項抽測型號及數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十一、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停止進口,致無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銷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系統。



空氣壓縮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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