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
部 長 劉世芳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至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改制前有山地鄉者,其依人口數所計算之山地原住民議員名額低於山地鄉改制之區數者,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改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自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直轄市議員適用之。
第 六 條 縣(市)區域議員名額,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之名額為準;如因人口增加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除外規定者,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七十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七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依前開規定計算之縣(市)議會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少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且縣(市)平地原住民人口多於四萬人者,依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之名額為準。
縣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縣(市)無山地鄉,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而合計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一人。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前二項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第一項所定縣(市)人口。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至少一人。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自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縣(市)議員適用之。
第 七 條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選出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超過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四、鄉(鎮、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五、鄉(鎮、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六、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鄉(鎮、市)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鄉(鎮、市)各選舉區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前二項規定,自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適用之。
第 八 條 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以改制前各該山地鄉民代表會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山地原住民區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山地原住民區各選舉區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山地原住民區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前二項規定,自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適用之。
第 九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當選人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第一屆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當選人應於改制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所在地舉行,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召集,並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遞補當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事宜。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三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三人、參事、技監、顧問、參議,均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 十四 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二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縣(市)長任命,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 十九 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鎮、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二萬人者,置秘書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二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五人。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三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十九條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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