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農農保字第1152656217號
修正「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第三十一條之一。
附修正「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第三十一條之一
部 長 陳駿季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三十一條之一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核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農村再生條例規定,興建或補助供公眾使用之農村再生設施,其容許使用項目如附表三。
前項農村再生設施應申請容許使用,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政府立案、依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
二、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設置農村再生設施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委託經營契約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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