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
台財稅字第11504562540號
修正「財政部辦理記帳士登錄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十點、第十二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財政部辦理記帳士登錄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十點、第十二點
部 長 莊翠雲 出國
政務次長 阮清華 代行
財政部辦理記帳士登錄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十點、第十二點修正規定
二、記帳士登錄(登記)事項之作業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下稱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及高雄市者,以本部臺北國稅局及高雄國稅局之總局為承辦單位;在臺北市及高雄市以外者,以本部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及南區國稅局指定之所屬分局為承辦單位,但在金門縣及連江縣者,為該地區稽徵所或服務處。
前項指定之承辦單位及服務轄區,由各該國稅局於網站公告之。
十、各地區國稅局應於本部稅務入口網公告記帳士姓名、記帳士證書字號、事務所名稱、地址、執行業務區域、開業日期、停業日期、加入公會名稱、核准執業註記、曾否受過懲戒及其他相關事項,其格式由本部定之。
十二、承辦單位辦理記帳士登錄(登記)事項之相關案件,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或通知記帳士註銷登錄之發文作業,應依「財政部授權所屬機關代擬代判部稿自行鈐印發文作業要點」統一由各地區國稅局用印,發文字軌及文號,應依本部配發之公文字號辦理,並以掛號或雙掛號郵寄送達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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