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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勞職授字第1150252427號

修正「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洪申翰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五項及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品監督: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執行取樣檢驗、查核產銷紀錄完整性及製造階段產品安全規格一致性。

  二、市場查驗: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於經銷、生產、倉儲、勞動、營業之場所或其他場所,執行抽驗、檢驗或調查。

第 十一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產銷資料。

  前項所定產銷資料,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產製日期。

  二、型式、規格、數量。

  三、出廠日期。

  四、銷售對象。

  五、客戶抱怨處理紀錄及客戶服務紀錄。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產品之產銷資料,應自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日起,保存至少十年,供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定期查核。但另有展延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之效期者,其保存期限應隨展延效期遞延。

第 十六 條  查驗人員執行前條之調查時,應於調查現場或運存指定處所,作成訪談紀錄,並將受查驗者之陳述意見,列入紀錄。

  受查驗者將疑有違規產品運存指定處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第二十七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產品之監督及不合格品處理,準用第二章及第四章有關型式驗證機構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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