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衛授疾字第1150500161號
訂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案件裁罰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案件裁罰基準」
部 長 石崇良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案件裁罰基準
一、疾病管制署為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事件,依法進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使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二、依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五、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六、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七、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八、違反者之罰鍰處分履行期原則定為三十天。履行期間內先由裁罰機關催繳,逾期未繳納並經裁罰機關再次限期履行通知後,逾催告期限仍未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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