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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數授資法字第11550002132號

  核釋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

一、「傳播設備」係指各類可供播放文字、影像或音訊之電子設備。

二、「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係指機關提供無線或有線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包含所使用之軟體、硬體設備,及使用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所存取之資通服務。

三、「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係指前開設備及服務具連網能力,並有危害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資通安全之虞。

 

部  長 林宜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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