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第六條之四。
附修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第六條之四
部 長 陳駿季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第六條之四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與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如附表二、附表三)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依作物特性災損無法於三個月內顯現者,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
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但養蜂產業因天然災害致主要蜜源作物(荔枝、龍眼)開花率或流蜜率不佳,蜜蜂採集區域受限,造成蜂群缺糧明顯受損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該作物開花率或流蜜率低於五成之直轄市、縣(市)種植面積合計超過全國總種植面積百分之七十,得公告全國為蜂群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第一項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與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救助項目之生產成本,每年檢討一次。
第六條之四 一年一收長期作農產品,因同一嚴重天然災害,延續至次一曆年或次一產季造成重大損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辦理救助,不受同一災害僅公告救助一次及第六條第一項提報期限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定嚴重天然災害,應達災後重建法律之嚴重程度。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救助之同一長期作農產品,於當年度防汛期間,再遭颱風或豪雨致嚴重受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依該農產品品項,給予原救助額度二分之一之額外現金救助,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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