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衛部照字第1151560939號
修正「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一條之一、第五條。
附修正「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一條之一、第五條
部 長 石崇良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一條之一、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一條之一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者,準用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五 條 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一、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一、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外僑永久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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