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
部 長 洪申翰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施工規劃階段,應依設計階段之風險評估及圖說等資料,實施風險評估,並將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納入考量。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前款之安全衛生設施納入施工計畫內。
三、前二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四、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
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等工作期間。
第 六 條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或委託專業單位,依施工規劃階段之風險評估及施工計畫等資料,再實施風險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
第十一條之二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作業安全訓練。但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或第十條等規定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設置警示線系統。
六、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七、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第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標準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八條第二項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之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一條之二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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