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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 臺教學(一)字第1152802141A號

修正「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


部  長 鄭英耀


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修正規定

一、本基準依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學校輔導工作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有正當理由,經報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諮商室、團體輔導室,並視受輔導學生需求,增設相關媒材及空間;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其原則如下:

1、設在學校明顯且方便到達之處。

2、應有等候空間。

3、應明亮、整潔及通風。

4、應設置警鈴等安全設備。

(四)應考量學生需求,適當增設諮商室以利專任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使用,其數量得依本法應配置之專任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計算。

(五)視需求設置親師生會談室,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般教師使用。

(六)應有保存學生輔導相關資料、測驗工具及執行業務紀錄之空間及相關設施,如檔案室(櫃),並由人員專責管理。

三、本基準施行前,學校輔導工作場所之場地及設備,優於本基準規定者,應維持既有規模及品質。

四、各級主管機關定有較本基準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學校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編列經費改善。

五、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督導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情形,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視,未符合本基準者,應命學校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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