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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環部循字第1156114237號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附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部  長 彭啟明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第六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營運情形。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三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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