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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 台財庫字第11500615010號

修正「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莊翠雲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

  本辦法給獎分配之計算基礎(以下簡稱給獎基礎)如下:

  一、查緝機關:依前項所列本法條文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

  二、檢舉人:前款實收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

  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者之給獎基礎,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依財政部關務署核定之完稅價格六折計算外,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菸類:除紙(捲)菸每包(二十支)新臺幣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新臺幣零點三元。

  二、酒類:除酒精類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外,其餘酒類每公升新臺幣二十五元。

第 五 條  本辦法計算核撥之獎勵金,同一案件依其他法令另有獎勵者,應予合併計算,其超過本辦法所定最高標準部分,不予核撥。

第 六 條  依第三條規定核撥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其分配標準如下:

  一、主辦查緝機關自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而由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二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八成。

  二、協助查緝機關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八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二成。

  三、主辦查緝機關會同協助查緝機關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四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六成。

  四、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以獎勵金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關。

 

  五、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者,其應得之協助查緝機關獎勵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第 十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已發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所列違規菸酒案件。

  三、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依本辦法核發檢舉人之獎勵金,事後如發現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承辦機關應追蹤後續追繳情形。

  查緝人員因執行查緝違規菸酒案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涉及刑事不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該查緝人員對前開違規菸酒案件,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已核發獎勵金且未經宣告沒收者,應由直接發給該查緝人員獎勵金之查緝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承辦機關應追蹤後續追繳情形。

  第二項及前項追繳之獎勵金,應繳回國庫。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前,查緝人員因執行查緝違規菸酒案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涉及刑事不法,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經刑事偵查,或已經刑事偵查而尚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適用第三項規定。

第 十一 條  違規菸酒案件於判決或行政處分確定後,由承辦機關將處理確定之案件逐案填表載明案由、處理情形及擬請撥查緝機關或檢舉人獎勵金數額,並檢附依第十一條之一訂定之相關規定,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核相關文件後,據以核撥獎勵金予承辦機關。承辦機關應自獎勵金核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通知主辦及協助查緝機關領取獎勵金。檢舉案件除有無從通知檢舉人之情形外,受理檢舉機關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通知檢舉人領取。

第十一條之一  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應建立核發獎勵金之審核原則、發給檢舉人與所屬人員獎勵金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第十三條之一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獎勵,除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外,依檢舉或查獲時之規定辦理。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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