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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 農水字第1158051368號

修正「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

附修正「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

 

部  長 陳駿季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非事業用不動產屬可供建築之土地,得採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自行開發。

  二、以合建或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

  三、結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共同開發。

  四、依第二十一條之二至第二十一條之六規定,於出租土地新建建物。

  本署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以下簡稱管理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前,應提出規劃書報本署核定。

  第一項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

第 十四 條  非事業用土地屬地形狹長、地界曲折,或鄰地有多宗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依第六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處理,且非屬可單獨建築土地,鄰地所有權人有界址調整之必要,得申購鄰接之部分非事業用土地,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得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土地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者,依下列方式處分:

  (一)申購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讓售方式處分。

  (二)申購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二、土地非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者,依下列方式處分:

  (一)申購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以讓售方式處分。

  (二)申購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處分時,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公開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土地屬農業用地者,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應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各級政府機關業務需要或公用事業需用。

  二、原農田水利會投資或出資成立之企業,或捐助(贈)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業務需用。

  三、原有租賃期間屆滿,未達六個月。

  四、經公開標租未能標脫,有人申租,並願按標租底價及條件承租。

  五、年租金未達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住宅主管機關依住宅法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社會住宅需用。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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