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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台內國字第1150808879號

修正「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五條。

附修正「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五條


部  長 劉世芳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起造人申請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於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前,檢具申請書、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住宅性能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申請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並自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核定之竣工工程圖樣、辦理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工程勘驗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送請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涉及容積獎勵者,亦同。變更設計內容無涉及性能評估並經檢具說明書者,免附辦理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核定之竣工工程圖樣、工程勘驗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向評估機構申請新建住宅性能評估。

  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經性能初步評估後,評估機構得發給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經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相關書圖文件後,始發給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但逾期未送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者,其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失其效力。

  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者,經性能評估後,評估機構應發給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

  評估機構為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及實施必要之檢測。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五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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