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交路字第1155010192號
修正「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四條之一。
附修正「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四條之一
部 長 陳世凱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於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且於道路施工回填後之三年保固期限內,修復路面平整度基準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地區特性自行訂定轄管公路範圍之道路施工回填後保固期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設置之人、手孔蓋有救災或特殊需求者,得免於下地。特殊需求之範圍如下:
一、油、氣閥栓。
二、制水閥盒及消防栓閥盒。
三、自來水排氣孔蓋。
四、共同管道投料口孔蓋。
五、雨(污)水人孔蓋每間隔五十公尺得留設一處,其餘仍應予以下地。
六、經常開啟或其他特殊情形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
未下地之人、手孔蓋,面積達九百平方公分者,其抗滑值應達五十BPN。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區特性自行訂定轄管公路範圍之未下地人、手孔蓋抗滑值基準者,不得低於本項所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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