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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勞動發創字第1150509757號

修正「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

 

部  長 洪申翰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協助微型創業,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融資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本要點辦理機關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部:

1、本要點之訂定、修正及發布事宜。

2、其他與本要點相關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1、本要點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2、本貸款之受理申請、審查、核給、撤銷、廢止等事項。

3、本貸款之利息補貼、停止等事項。

4、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三)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1、協助本貸款之受理申請及審查事宜。

2、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三、本國國民申請本貸款,應以事業名義提出,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未滿四十五歲之成年女性。

(二)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

(三)六十五歲以下,且設籍於離島之成年人。

    前項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並經創業諮詢輔導。

(二)登記為申請事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下併稱負責人),並應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

(三)未同時為其他事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

 

四、前點所定申請事業,應符合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且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之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公司、行號或有限合夥。

(三)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

五、前點第一款所稱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六、本貸款之貸款額度如下:

(一)申請事業屬第四點第一款規定者,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

(二)申請事業屬第四點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最高額度為二百萬元。

七、申請本貸款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與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分署提出:

(一)創業貸款計畫書(如附件二)。

(二)申請事業主管機關登記及稅籍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切結書(如附件三)。

(四)申請事業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三個月內申請事業及其負責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一份。

(六)申請事業負責人參與本署或政府機關(構)三年內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影本。

(七)申請事業負責人設籍於離島者,應另檢附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八)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申請事業負責人有下列各款身分之一者,應另檢附各該身分所需證明文件及資料:

(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規定之身分者:各該辦法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致永久失能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通知文件影本。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致受重傷害之本人、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被性侵害者: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符合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獨力負擔家計者:該法令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前二項應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未完備者,由分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署不予受理其申請。

八、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給本貸款;已發給審查結果通知書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申請貸款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等情事者。

(四)同一事業曾依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或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規定獲貸者。但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事業之負責人曾以其他事業獲得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或本貸款,且尚未清償。

九、貸款事業於貸款期間內,得再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貸款事業依前項規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第二次及第三次貸款核給金額,合計不得超過第六點規定之最高額度。貸款事業負責人曾以同一事業獲得本貸款者,亦同。

    再申請本貸款之事業如未變更負責人,免附第七點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文件。

十、本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十一、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事業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事業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本署得於每次貸款期間內,給予繳息不繳本之寬限期最長一年。

十二、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息。

     貸款事業每次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本署全額補貼。

     貸款事業負責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身分者,其利息補貼依各該規定辦理。

     貸款事業負責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每次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本署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本署補貼,但年息於百分之一點五以下時,由貸款事業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十三、本署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署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每一申請案件,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由本署發給審查結果通知書。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於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經審查會審查,認申請事業有補充說明或提出相關文件之必要者,由本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核給本貸款。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任未滿一年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關係者。

 (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審查委員有前項所定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者,本署得撤銷其審查結果通知書,並自審查結果通知書失效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利息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事業追回,並限期返還本署。

十四、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事業應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持通知書及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或所屬各地分支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日前,得敘明理由向本署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撥貸作業,經查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撥貸:

 (一)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有第八點各款情形之一。

 (二)申請事業負責人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三)申請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承貸金融機構自申請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次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前項查證及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查證及撥貸者,應敘明理由向本署說明。

十五、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遭承貸金融機構退回或調整貸款金額者,本署得邀集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貸款事業負責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協商處理。

十六、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撥付信保基金設立專款,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等額之相對資金。

     前項專款及相對資金不足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時,本部及信保基金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貸款事業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點五成,保證手續費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對保證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所定之保證手續費率計收。

     本貸款之保證人限徵提貸款事業負責人,並免徵提擔保品。但貸款事業與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徵提擔保品者,得免向信保基金辦理信用保證。

十七、承貸金融機構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不得向貸款事業收取任何費用。

十八、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署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事業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彙送本署,據以核撥補貼利息金額。

十九、貸款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一)停業。

 (二)歇業。

 (三)變更負責人。

     貸款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仍依規定按月繳付貸款本息,且已辦理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本署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利息至原定補貼期間屆滿。

二十、貸款事業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貸款事業積欠貸款本息期間,應由貸款事業自行負擔利息。

     前項貸款事業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署得繼續補貼利息。但補貼期間不得超過原定補貼期間。

     貸款事業逾期繳款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處理,予以利息補貼。

二十一、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事業或其負責人有第八點或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情形,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本署已撥付之利息補貼。

二十二、貸款事業因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或因本署認定之重大社會經濟事件受有影響,得於災害發生或認定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最長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最長六個月。

      貸款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二)貸款事業負責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事業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之證明。

  (四)其他本署規定之文件。

      貸款事業有第十九點第一項或第二十點規定情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署備查。

      貸款事業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除有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之停止利息補貼情形外,由本署補貼利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事業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事業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二十三、本署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或本署認定之重大社會經濟事件發生時,得視災害或事件之特性、範圍及嚴重程度,另行公告下列事項:

  (一)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申請期間及應檢附文件。

  (二)延長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及展延貸款還款期限。

  (三)其他相關事項。

二十四、本署、分署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貸款事業經營與貸款運用情形,及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貸款事業及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訪查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二十五、貸款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款所定期日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利息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事業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限期返還本署:

  (一)第十九點所定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二)第二十點所定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自積欠貸款本息月份之首日起。

  (三)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自審查結果通知書失效之日起。

二十六、辦理本貸款之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各級承辦人員,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呆帳,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七、本署及分署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署評選績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二十八、本要點所需之經費,除貸款融資資金外,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第七點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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