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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台內國字第1150809321號

「依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設置太陽光電設備者,其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之檢討原則」,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生效:

 一、設置於屋頂,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頂蓋,其高度自屋頂面起算未逾四點五公尺者,免計入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頂蓋,或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第五目規定之立體構架結合設計者,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未逾一點五公尺者,免計入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

 三、設置於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頂蓋,其高度自露臺面起算未逾四點五公尺者,該露臺免依陽臺規定檢討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四、設置於雨遮,其構造形式符合本部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一○○○八○二二五九號令者,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五、設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未逾四點五公尺者,免計入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頂蓋,其高度自地面起算未逾九公尺者,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

 六、建築物建築面積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投影面積合計逾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七十者,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全部投影面積,應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但建築基地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其他法令所定之法定建蔽率逾百分之七十者,建築物建築面積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投影面積合計逾該法定建蔽率,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全部投影面積,應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七、符合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新建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比照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八條規定,設備或設施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結構安全證明書、工程完竣證明書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部  長 劉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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