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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文授資局蹟字第11530077041號

修正「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

附修正「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


部  長 李遠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審議案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因情形特殊,經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但審議程序進行中,始涉及前項計畫者,其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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