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附修正「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部 長 石崇良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心理健康促進,指依政策及法令,由政府及民間投入資源,提升個人、家庭、學校、社區、職場及社會環境保護心理健康因子,減少不利心理健康之風險,維護及增進人民心理健康之措施。
第 三 條 專科醫師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
二、精神疾病之診斷。
三、嚴重病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四、診斷證明書之有效期間。
五、保護及其他處置之建議。
第 四 條 專科醫師開具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於保護人未確定前、保護人拒絕收受或有正當理由未能交付保護人時,應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書面同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治療目的及方法。
二、預期治療效果。
三、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法及說明。
前項書面同意,應載明接受治療者或同意人得隨時撤回同意。
第 六 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嚴重病人強制住院期間,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嚴重病人罹患其他疾病或有緊急狀況,難以在該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強制住院治療時,應即停止強制住院,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通知原裁定法院及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洽詢其他適當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承接辦理強制住院。
二、因嚴重病人罹患其他疾病或有緊急狀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將嚴重病人轉送其他適當之醫療機構,並通知原裁定法院及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第一款承接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前項第二款承接之醫療機構完成必要之治療後,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協調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有第一項情形者,原法院強制住院之裁定準用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銷並停止執行。
嚴重病人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送其他醫療機構期間,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持續追蹤其精神疾病治療情形,並視需要安排後續醫療處置。
第 七 條 嚴重病人於緊急安置期間,有前條第一項序文所定情形,致未能繼續緊急安置者,該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通知該管法院及地方主管機關,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第 八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九條之刪除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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