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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 金管銀法字第11502721515號

一、依據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具保險子公司之金融控股公司申報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至一百十七年之資本適足率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依金融控股公司經由網際網路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料規定,申報集團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主任委員 彭金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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