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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 衛部保字第1151260361號

修正「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條。

附修正「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條


部  長 石崇良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置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監理會執行秘書,並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並召開審議會議,以合議制方式審理之:

  一、社會保險、保險學、國民年金、社會福利之學者專家或曾任、現任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或四人。

  二、曾任或現任司法官、律師、簡任職法制工作或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或四人。

  三、曾任或現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或醫學院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

  四、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科級主管以上:三人。

  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由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為無給職。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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