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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 文授資局蹟字第11530077901號

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

附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


部  長 李遠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三 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資格及計畫內容備齊後,於三個月內進行審查。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

第 二十 條  (刪除)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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