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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農護字第1150072866號

訂定「豬隻屠宰場出口用動物福利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豬隻屠宰場出口用動物福利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部  長 陳駿季

 

豬隻屠宰場出口用動物福利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因應國際間對動物福利日益重視,為協助具出口需求之國內豬隻屠宰場提供輸出目的國可供證明屠宰場動物福利管理之文件,並提升我國豬肉之國際市場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之豬隻屠宰場得依本要點規定,向本部申請出口用動物福利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

三、申請證明書之豬隻屠宰場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送本部辦理審查:

(一)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二)屠宰場動物福利自評檢核表(附件二)。

(三)屠宰場動物福利管理計畫書(附件三)。

四、前點申請文件如有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之;展延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五、本部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得視情形辦理實地查驗。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文件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實地查驗。

(三)實地查驗發現未符合屠宰場動物福利自評檢核表之檢核基準,或未依屠宰場動物福利管理計畫書內容執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違失之事項。

七、經本部審查通過之豬隻屠宰場,由本部發給中英文之證明書,並於本部網站公開取得證明書之屠宰場名單。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以附款記載第十三點所定事項:

(一)屠宰場登記證書編號。

(二)屠宰場名稱。

(三)屠宰場場址。

(四)屠宰場負責人姓名。

(五)豬隻屠宰場出口用動物福利證明書編號。

(六)發證日期。

(七)有效期間。

八、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三年,自發證日期起算,屆期失效。

九、豬隻屠宰場得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依第三點規定向本部重新申請證明書,新發給之證明書有效期間,自原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年。未於期限內重新申請者,其新發給之證明書有效期間,自核發證明書之日起算三年。

十、取得證明書之豬隻屠宰場,應持續依屠宰場動物福利自評檢核表之檢核基準及屠宰場動物福利管理計畫書執行,並配合本部不定期追蹤查驗。

    依前項規定查驗後,由本部書面通知屠宰場查驗結果。有未符合屠宰場動物福利自評檢核表之檢核基準,或未依屠宰場動物福利管理計畫書內容執行者,應於接獲本部通知後三個月內完成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送本部。但情節重大者,本部得逕行撤銷或廢止其證明書。

    前項改善期間,因情況特殊且屠宰場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本部得視實際情形延長之。

十一、因遺失、滅失或毀損等事由,須補發證明書者,其有效期間與原證明書相同,發證日期為補發之日期。

十二、第七點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證明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屠宰場登記證書重新核發後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同附件一)並附該證書影本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並換發證明書,其有效期間與原證明書相同,發證日期為換發之日期。

十三、第七點證明書應以附款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證明書,並將該屠宰場自取得證明書之屠宰場名單中移除:

 (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追蹤查驗。

 (三)有第十點第二項未符合屠宰場動物福利自評檢核表之檢核基準,或未依屠宰場動物福利管理計畫書內容執行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或依第十點第二項但書規定,其情節重大。

 (四)違反動物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五)屠宰場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六)有前點應辦理變更之情形,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本部通知限期提出申請,屆期仍未提出申請。



豬隻屠宰場出口用動物福利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三點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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